變更要保人是將保單的價值、各項權利移轉給新要保人,性質上屬於贈與行為。一名太太自覺不久於世,一次將59張保單、超過6,070萬元的保單價值移轉給4位子女,然並未申報贈與稅。4名子女雖以「借名」、「信託」行為為由主張免負贈與稅納稅義務,仍遭國稅局、法院層層打臉。
莊姓老母在民國80至89年間,以自己為要保人、莊姓兄妹4人為被保險人,向壽險公司投保高達59張保單。104年5月,莊母將59張保單的要保人,分別變更為兄妹4人,截至變更日止,59張保單的保價金合計為6,070萬0,648元,保單移轉後並未申報贈與稅。
同年6月,莊母不幸死亡,國稅局查核時發現該筆資產移轉,依照兄妹4人受贈財產的價值比例,核課135萬~176萬元不等贈與稅款,稅金合計超過600萬元。
兄妹4人雖已繳完贈與稅,但因不滿課稅向國稅局申請復查,卻未獲變更,共同提起訴願也遭駁回。4人只好提起行政訴訟,高等行政法院判決4人敗訴,4人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,此次判決將原判廢棄,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審。
更審判決書紀載,莊姓兄妹等4人主張,母親變更要保人是基於「財產信託」的目的,以兄妹4人為受託人,將保單的財產移轉給4人管理。4人須依母親信託意旨,負責繳納保費維持59張保單效力,保單若有生存保險金孳息,將優先用於繳納保費,如有剩餘再用於投保新保單,將資產傳承於後代。
4人辯稱,此變更要保人的行為,性質上屬於母親的消極信託行為,或至少屬於「借用兄妹4人名義」的借名行為,並非贈與,依實質課稅原則,既無實質上的無償財產取得,自不應課徵贈與稅。
但國稅局反駁,莊姓老母生前將59張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兄妹4人,是將其原來享有可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保單價值的權利,以及可用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,並可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要保人權利,轉由兄妹4人繼受,59張保單經原要保人莊母及新要保人兄妹4人親自簽名,即有允受的意思表示,贈與行為成立。
法院採信國稅局主張,並指出契約變更之後,兄妹4人基於新要保人的地位,也都如期繳納後續保費,足認兄妹4人已有允受贈與的意思表示,贈與行為已有效成立。
因此,法官認定莊母將59張保單的財產價值無償給予兄妹4人,並經4人允受,構成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的贈與,於法並無違誤。全案可再上訴。
本會專家見解